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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8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依法执行监管任务。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构的出入口进出,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保税区内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生产、仓储企业应当持上海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条 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五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进口的供本机构、企业使用的货物仅限在保税区内使用,未经批准,严禁转让、销售非保税区。保税货物必须复运出境或经加工后复运出境。
  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转让、销售非保税区的,则视同进口,应交验国家规定的进口许可证,并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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