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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持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八条 归侨、侨眷投资举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举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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