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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四条 处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规定程序。

第二章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停止生产、营业、制造、出厂、修理、销售、使用、检定、测试、检验、进口;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违法所得、计量器具、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非法检定印、证;
  (六)罚款。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损坏计量基准,或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随意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自行中断、擅自终止检定工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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