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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营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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