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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调整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的通知
(国发[1987]86号 1987年9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军委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为适当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生活待遇偏低问题,决定调整他们的退休生活费。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退休干部,凡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10年以下(含10年)的,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的70%计发;军龄10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军龄,增发本人原工资的1%,但退休生活费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工资的90%。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的95%计发。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
  军队干部因立功受奖,在高原、边防、海岛等地区工作,退休后需要提高生活费用的,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39号文件)执行,但提高后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二、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经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低于上述规定的,也照此办理。
  三、已经批准退休,尚未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干部,按上述规定改发退休生活费,不再继续计算军龄,不发服装费;在移交地方安置前,其他政治、生活待遇可暂不改变。今后,军队干部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即按此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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