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审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1999]6号 1999年7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民政部和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正在进行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就社会团体清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在1999年10月25日以前,社会团体必须重新登记,未办理重新登记的不得再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抓紧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进行清理整顿的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审定标准仍依据国务院1998年10月25日颁布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
民政部《关于清理整顿社会团体审定和换发证书工作的通知》(民社函[1998]13号)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因职能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提出不再继续承担某个社会团体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应寻找新的与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主管单位(必要时,原业务主管单位可协助社会团体寻找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登记手续并妥善办理移交事宜后,原业务主管单位方可与该社会团体脱离业务主管关系。
三、有的业务主管单位虽然提出不再继续承担某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但如果该社会团体暂时找不到与自己相适应的新的业务主管单位,那么原业务主管单位应该继续担任该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不得将其推向社会。业务主管单位要按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对该社会团体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签署该社会团体清理整顿的初审意见。提出保留、整改、合并、撤销的意见。提出整改或者合并意见的,业务主管单位应监督社会团体完成整改或者合并工作;提出撤销意见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协助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并做好被撤销社会团体的善后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