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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伊朗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和伊朗两国政府避免
 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433号 2002年5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4月20日在德黑兰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伊朗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性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伊斯伊斯兰共和国”一语是指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拥有主权或管辖下的领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注册机构”一语是指按照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法律注册的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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