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对枪支实行集中统一保管(人民法庭配置的公用枪例外),指定专人负责。要设置安全可靠的专用库、柜。枪支子弹应分别存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枪支、子弹的出入库登记手续;对执行任务和训练时消耗的子弹,要及时办理子弹消耗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枪支领取和借用制度。配发专用枪的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领取所配枪支;其他人员借用公用枪支时,必须填写申请报告单。经庭、厅、室(处、科)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主管院长或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批准。任务执行完毕,应及时交回枪支、子弹。
第十七条 建立枪支训练考核制度。要定期组织持枪人员训练。使之明确执行公务时使用枪支的规定,掌握射击技术,熟悉枪支构造和性能,能够保养枪支和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建立枪支弹药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要定期对本院枪支弹药的管理、使用和保养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法院;枪支管理部门要对枪支管理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枪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发生枪支、子弹丢失、被盗和涉枪伤亡等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认真追查,并逐级报告上级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案发七日内,将书面材料报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枪械事故档案。
第二十条 对不能使用的废、旧枪支,应登记造册,逐级报经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后,作彻底毁型处理,将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派专人到指定工厂监督销毁,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需要增加枪支、子弹,须先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安厅(局)审核后,在本辖区内法院封存的枪支、子弹中调剂解决。本辖区内解决不了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调剂或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