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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的《人民法院枪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条 公用枪的配置标准
  (一)最高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三;
  (二)高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级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基层人民法院为审判人员(不含需要配置公用枪支的边远地区、山区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数)数的百分之三十(城区、市基层人民法院为百分之二十)。
  (五)各级专门法院公用枪的配置,按同级人民法院配置标准。
  (六)基层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庭原则上不配置枪支,但边远地区、山区的人民法庭根据需要,经基层人民法院主管院长批准可以配置一至二支公用枪,由人民法庭庭长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他人员因工作必需时可以借用。
  第五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借用公用枪:
  1.押解人犯;
  2.执行死刑判决;
  3.办理重大案件;
  4.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需时。
  审判人员,不会使用枪支者,在办理重大案件时,可派法警随往。
  第六条 配发专用枪支或者借用公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有一年以上的法院工作实践,并且经过使用枪支的训练和考核合格。
  第七条 持枪必须备有持枪证。携枪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带公用枪到外地的,必须同时办理持枪通行证。
  第八条 持枪人员执行任务时枪支应贴身佩带。
  第九条 在不准携带枪支的地区和场所,持枪人应主动将所携带的枪支、子弹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临时保管,不得隐匿。
  第十条 持枪人员离休、退休或调离,必须将枪支、子弹和持枪证交回原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对已带走的枪支、子弹,要坚决追回。
  第十一条 严禁将枪支、子弹转让、转售、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与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换枪支、子弹,或以枪支、子弹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二条 严禁持枪人员任意呜枪、狩猎、玩弄枪支。
  第十三条 严禁持枪人员带枪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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