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2001年7月23日交通部交财发[2001]39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发的《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部行政执法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部所属的港航公安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务管理机构等行政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罚款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四条 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应收缴的罚款,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代收(以下简称代收机构),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与指定的代收机构签定代收罚款协议。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单位、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执法单位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定之日起,执法单位应当于15日内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五条 执法单位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条 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