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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失效]

  第十六条 建立以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交通行业有关协会为依托的节能监测、技术服务体系。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经考核取得“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交通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评估必须客观、公正。
  交通行业有关协会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标准的研究和制订;为企业提供用能设备的节能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管理,建立和完善节能考核制度,根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生产计划,保持生产的高效、节能。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生产调度指挥,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提高车辆实载率和船舶载重量利用率以及港口机械、施工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准确可靠的能源计量器具,对耗能设备实行严格的计量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向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于技术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改造计划。
  第二十三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组织能源管理人员、设备操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能源管理岗位和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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