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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失效]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工作领导,建立能源管理机制,每年部署、协调、监督、检查节能工作。
  第八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技术政策,制定交通行业节能技术政策、措施和标准,保障交通行业合理利用能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支持交通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十条 交通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年能耗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程项目为交通重点能耗工程项目,应当经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取得其出具的“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节能评估报告”后,方可按有关规定报批。未达到交通部规定的交通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节能要求的,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不得出具“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节能评估报告”,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交通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其耗能应当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规范。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技术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不得验收。
  第十二条 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于交通行业的节能产品实行行业监督。
  用于交通行业的节能产品应经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取得其出具的“交通行业节能产品检测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取得交通部能源机构颁发的“汽车船舶节能产品(技术)公布证书”后,方可在交通行业推广使用。
  第十三条 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单位产品能耗实行限额核定和考核制度。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超过核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使用能源,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发布交通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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