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未持有交通部门行政机关、单位出具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材料而要求重新处理的信访人,只作政策性宣传引导或者咨询,一般不予受理。但须通知或介绍到涉及此件信访事项的有关行政机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多单位、多部门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确定牵头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理、合署处理。如各单位、部门意见不一致时信访部门要积极协调,待意见一致后再行处理。经多方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单位裁定。
第三十四条 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信访事项始发地的单位或部门牵头,协调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单位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信访机构负有对下级交通部门信访工作的检查指导和督办有关信访案件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违反国务院颁发的《
信访条例》之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按照《
信访条例》第五章“奖励与处罚”之条款,由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予以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按《
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