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单位是负责处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也是实施逐级信访活动的起始单位,各级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要认真细致地进行调查处理。处理完结,要形成《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或《对×××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文字材料,一式若干份,分别发送信访人、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条 信访人及有关单位,对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对原办理机关、单位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材料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单位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单位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