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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失效]

  (二)检举、揭发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凡属司法机关、劳动仲裁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管辖受理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劳动仲裁部门、纪检监察机构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首先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待有处理结果后不服的应遵循逐级信访和属地原则,按照《信访条例》规定,依法行使信访权力,在信访事项查处或复查期间不得越级或重复信访。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一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应当严格遵守信访秩序,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单位。
  第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交通行政机关、单位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单位受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未依照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部门应当告知其向“发生信访事项的单位”提出;上级行政机关在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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