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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4日)废止

交通部贯彻《信访条例》暂行办法
 (2000年6月7日交通部交办发[2000]289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信访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交通系统的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由有关交通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行政机关的领导、指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及逐级信访”的原则,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交通部门应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部门),配备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各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及时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交通部门内部设置的业务机构,要积极做好本业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交通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提出:
  (一)对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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