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应由单位的财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罚款票据实物的保管、发放和登记工作。罚款执行人员与罚款票据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第八条 罚款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调离本单位时,必须与接管人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财务负责人监交,并做出交接记录。移交后,如发现原票据在管理中存在问题,仍由原票据保管人负责。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单位对已开具的罚款票据存根、作废票据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由各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并填写“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核销清单”(表三),报经交通部核准后由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监销(其下级单位需由上一级主管单位派人监销)。个别罚款票据存根因数量多,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交通部请示财政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管期限。
第十条 交通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罚款票据的领用、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罚款票据;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部票据监制章”;
(三)伪造、制贩假罚款票据;
(四)未按规定使用罚款票据;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罚款票据;
(六)利用罚款票据乱罚款或收缴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交通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八)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罚款票据;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据
财政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
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各行政执法单位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