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船检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按第三章第十条中的二、三款追究,或对验船人员按第三章第十一条中的三款追究前,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如果有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直接进行工作过错调查和追究。
第二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出现工作过错被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的,在接到“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后,应在3个月内认真对照检查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书面报区域船检管理处,船检管理处根据整改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审核该机构整改情况后作出是否恢复其发证权的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工作过错的追究,不替代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责任验船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通知书
(××船舶检验机构):
你单位在检验××× 船舶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请通知该船验船人员(×××,×××)
特此通知
(船检管理处印章)
年 月 日
抄送:×××机构
附二: 船舶检验工作过错处理决定书
(×××船舶检验机构):
你单位在检验××× 船舶时存在如下工作过错:
1.
2.
根据《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的规定,属于(一般、严重、重大)工作过错,决定给予如下工作过错追究:
1.
2.
并同时通知责任人员(×××,×××)
特此通知
(船检管理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