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存在第六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未经检验登记部门委托进行检验或被委托单位检验后未按规定向委托方转交船检技术资料;
3.因检验方面的问题导致船舶发生一般事故;
4.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5.使用无证人员或持证过期人员从事船检业务;
6.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严重工作错误。
第八条 重大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因存在第七条所列行为而导致船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2.未经检验即发证;
3.船舶的总吨位、净吨位、乘客定额、主机总功率、干舷或船龄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严重不符;
4.未经必要的检验改变船舶种类或航区;
5.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是因故意或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的;
6.因检验方面的问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其他由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重大工作过错。
第三章 工作过错追究的原则和方式
第九条 对工作过错追究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对船舶检验机构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发证权进行整顿;
三、注销资质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对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检验资格(1-3个月);
三、吊销适任证书;
对暂停检验资格或吊销适任证书的验船人员,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或其船舶检验管理处对船舶检验机构。验船人员的工作过错除采取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追究方式外还实施记分管理。
第四章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工作过错责任界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验船人员独立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该验船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验船人员二人及以上共同行使职权,在船舶检验过程中做出处理决定造成工作过错的,由主办人员负主要责任,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