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工作过错追究办法
(2002年4月9日交通部交海发[2002]145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正确履行法定检验职责,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交通部《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资质认可证书、具有检验发证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取得适任证书、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工作的验船人员资质方面的过错追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各船检管理处负责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工作过错分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作过错”系指船舶检验机构或验船人员在实施法定检验过程中,由于故意、过失或疏忽,导致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工作过错分为一般工作过错、严重工作过错和重大工作过错。
第六条 一般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
1.在检验中,未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出现漏审、漏检,错审、错检等问题;
2.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3.所检验发证的船舶档案中必要的技术资料不全;
4.未严格执行检验发证复审制度;
5.因为检验原因导致证书与实船不符或证书上出现原则错误;
6.执行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用产品持证情况检查不严格;
7.未严格按规定履行规范免除手续;
8.对所检验船舶的焊工和无损检测人员的证书有效性进行核查不严格;
9.未严格执行收费规定,改变收费标准。
第七条 严重工作过错,系指下列具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