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须接受主管机关的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
(二)所签发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与实船不符的;
(三)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违法行为的;
(五)擅自扩大法定检验范围的;
(六)其他违反船舶检验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按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报告检验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在主管机关及其下属机构对船舶检验质量进行检查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无资质认可证书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其出具的审图意见、签发的检验报告和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 对于未通过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不予续签资质认可证书。对于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主管机关将注销其资质认可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在本规则实施前已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规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资质认可。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申请书
附件: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现申请对我单位进行资质认可,并附以下材料:
1.法律、法规及技术文件配备情况登记表(共____页)
2.管理制度清单(共____页)及管理制度文本(共____份)
3.质量管理体系合格证书(如有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