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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
 (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 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

  第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 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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