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全面落实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定向销售审批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依法做好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由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核发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清理工作,对原经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凡在2002年6月30日前未获得信息产业及广电主管部门相关经营资格重新核准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电主管部门,依法严厉查处、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销售、安装企业和个人。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生产销售和安装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市场巡查,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容。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和个人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告等违规推销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实行产销经营活动监管责任制度。对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电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核发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和专门从事安装业务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准许未获批准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销售企业发布广告的,要追究当地工商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信息产业、广电、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落实监管职责。
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负责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
(一)进一步严格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审批制度。
1.严格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许可证管理制度。未持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生产、销售、施工单位,不得从事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业务;未持有《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
2.依法审批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行为。只允许申请接收经国务院广电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境内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申请单位限于: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集体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办公或居住区内境外人士所占比例在80%以上)。按照“一国两制”原则,对接收香港、澳门、台湾卫星电视节目,按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标准进行审批。个人不得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已具备和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联网条件的单位,不再批准其单独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