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并附参加审查会议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名单;函审,应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审查情况,内容包括对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第(二)至(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
负责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国家标准报批稿。
国家标准报批稿和《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通过。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标准审批部门审批。国家标准报批稿内容应与国家标准审查时审定的内容一致,如对技术内容有改动,应附有说明。报送的文件应有:
(一)报批国家标准的公文一份;
(二)国家标准报批稿四份,另附应符合制版要求的插图一份;
(三)《国家标准申报单》、《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各两份;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的国家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各一份。
第四章 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将批准的国家标准一份退报批部门。其中,药品、兽药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国家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标准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药品、兽药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另行安排。
在国家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负责起草单位联系。如国家标准技术内容需更改时,须经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
需要翻译为外文出版的国家标准,其译文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翻译和审定,并由国家标准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经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备文并附《国家标准修改通知单》一式四份,报国家标准的审批部门批准,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发布。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