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国家标准作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或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国家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国家标准,一般应在审查国家标准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经负责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印发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征求意见。
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应明确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可列出征求意见的表格,以利对意见的综合、整理。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说明论据或提出技术经济论证。
第十八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送负责该项目的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或技术归口单位审阅,并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凡已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技术委员会按《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未成立技术委员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进行。参加审查的,应有各有关部门的主要生产、经销、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及大专院校的代表。其中,使用方面的代表不应少于四分之一。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对技术、经济意义重大,涉及面广,分歧意见较大的国家标准送审稿可会议审查;其余的可函审。会议审查或函审由组织者决定。
会议审查时,组织者至少应在会议前一个月将会议通知、国家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提交给参加国家标准审查会议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函审时,组织者应在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函审通知和上述文件及《函审单》提交给参加函审的部门、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不能参加表决,其所在单位的代表不能超过参加表决者的四分之一。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代表出席率及函审回函率不足三分之二时,应重新组织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