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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草案,统一汇总、审查、协调,于十二月底前将批准后的下年度国家标准计划项目下达。
 第十二条 执行国家标准计划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调整的原则和内容是:
  (一)确属急需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可以增补;
  (二)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确属不宜制定国家标准的项目,应予撤销。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进行调整的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上述调整原则的项目,必须由负责起草单位填写《国家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知项目主管部门;
  (三)当调整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申请未被批准时,必须依照原定计划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计划,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下达。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与管理的技术委员会,按下达的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组织实施。应经常检查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进展情况,督促并创造条件,保证负责起草单位按计划完成任务。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应按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国家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国家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国家标准时,应增列新旧国家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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