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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

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


  我署(89)署监一字第1011号《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下达后,对加强管理,统一验放尺度,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现为适应《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就执行中的部分问题明确如下:
  一、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相一致,对《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所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限量表》见附件,各关自收文之日起执行,《限量表》请对外公告,本《限量表》仅适用于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此外,请各关将(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第四、五条规定中第三项物品删除。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实际在外累计180日为一个免税验放期。对(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应一次办完手续。
  三、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应比照出国干部管理规定,一般不得带进。如因特殊情况,正当理由,确实自用,需要携带进境,应事先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予以征税验放。海关视情况也可以计入本人第四项物品指标内,免税验放。
  四、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的分类及解释,均依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分类和解释的原则办理。
  五、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按(90)署监二字第551号通知精神验放,即总限值不超过人民币300元。携带其它土特产品出境,也应限于本人本航次自用范围之内。
  六、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金银制品进境,仍按自用合理数量原则,由各关根据情况自行掌握。
  附:一、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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