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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宣布失效(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3号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于一九九○年八月九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 长   刘敏学
                         一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条例》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 《条例》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 《条例》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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