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分别案情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构成违法事实的,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准予撤销;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发出《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五)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将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件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案情重大和情况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缴,按照财政部《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由财政返回的部分应用于办案费用的补助,奖励举报和查处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十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打骂,侮辱人格或逼供,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