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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
 设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的通知
 (1990年8月2日 高检会<1990>
 14号国机地编(199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编制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检察系统的监察工作,监督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守法、遵纪、廉洁,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内设置监察机构或监察员。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察机构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置,不得提高机构规格。县级检察院不设专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监察员。直辖市的区检察院如确需要也可设立监察机构。监察机构作为检察院的内设机构与纪检组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所需编制和人员,从各人民检察院编制中调剂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的设置按机构编制管理审批程序办理。

附录       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
       (1989年6月14日 监发<1989>13号)


  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的精神,为了保证监察部和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经国务院同意,现就监察部与人事部在惩戒工作中的分工协作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察部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案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部可以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也可以直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的处分。具体程序按照监察部的规定办理(另行发文)。
  日常惩戒工作由人事部负责管理。
 二、对由人事部办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处分不服的申诉,由人事部受理。不服监察部处分决定的申诉,由监察部受理。对其主管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受理。
 三、监察部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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