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1990年8月1日 (90)财农税字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严格执行减免政策,从严控制减免范围,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在申请用地的同时,必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范围向当地财政征收机关提出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
纳税人申报减免,必须到当地财政征收机关领取减免申报表(表格样式附后),并按规定填写。
第三条 对耕地占用税的减免,除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已有的规定外,按以下审批权限进行:
(一)占用耕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的,报财政部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耕地三十亩(含三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占用耕地三亩以上(含三亩)、三十亩以下的,报地、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四)占用耕地三亩以下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局备案。
计划单列市耕地占用税减免的审批权限,按照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确定,由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级审批机关不得超越权限,扩大耕地占用税的减免范围。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四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批准占地数,对纳税人申请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并经前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复纳税人。
第五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当对下级财政征收机关耕地占用税的减免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采取自查、互查和专查等形式定期开展耕地占用税减免执行情况的检查,并写出专题报告,报财政部和同级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