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劳办计字〔1990〕21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0日)废止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
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0年7月18日劳办计字<1990>21号)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外<1990>13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应按国务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
三、《规定》第
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