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联合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的通知》(发布日期:1994年8月29日 实施日期:1994年8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
《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0日 法(研)发(1990)第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
为了依法严惩为牟取暴利,盗窃通讯设备,破坏通讯线路的犯罪,不使犯罪分子逃避应有的惩处,特规定如下: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较大,并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二、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或者《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
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从重判处。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发布后正在办理的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发布前已判决或者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