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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同级物价局核定。

第三章 登记人员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设登记员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登记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二)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三)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额;
  (四)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五)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全面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合格者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登记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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