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应当符合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七条、第
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第
六十六条、第
七十四条、第
八十一条、第
九十二条、第
一百零一条或者第
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款。
以当事人之间往来电报、电传、信件作为合同文本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请,有关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 当事人就属于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
第九条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中介方应当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名称,采有
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表述;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达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