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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1992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


  为了有利于促进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加强涉外税收管理,保护正当的合法经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企业在华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代理人(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销货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以下统称“发票”)的印制、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发票印制、购买、使用、缴销等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实施办法,亦由税务机关制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向税务机关购买,也可以自行设计印制。自行设计印制的,应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四、发票的内容一般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帐号、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
  五、直接向境外客户出口商品使用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但必须在发票的右上方印明“出口专用”字样,加印税务机关核准文号,并将样本、印制数量和编号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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