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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废止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0]汇管投字第381号)

 一、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汇回的监督、管理。
 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把外汇资金或者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输了到境外,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以下简称多个投资者)共同举办的,按下列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1.同一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多个投资者,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该外汇管理部门应将审查结论抄送其它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及资金汇出等事项由各投资者到其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经贸部及经贸部授权的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法、税法等;
  2.投资所在国(地区)现行的外汇管制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本、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该投资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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