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围海养殖工程的,必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必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有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或者没有建成环境保护设施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