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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提和防渗漏、防场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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