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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特种国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90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四十五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日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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