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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五十五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三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算。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二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五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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