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反映辖区内地市级及其以下保险分支机构、区域性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信访事项,涉及到违反保险监管法规行为的,由派出机构进行查处,其他问题转有关单位处理;
(四)反映辖区内保险分支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经营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信访事项;
(五)反映辖区内非法设立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信访事项;
(六)反映辖区内保险分支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派出机构可以督促有关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处理;
(七)保监会交办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处理:
(一)反映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信访事项,可转其上级单位处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涉及违反保险监管法规行为的合同纠纷事项;
(三)反映其内部存在的营销、理赔、客户服务、员工管理等方面问题的信访事项;
(四)其他应由保险机构或保险中介机构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信访部门统一接收信访件,按照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办。对重大、复杂信访事项要及时上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示。
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接到的反映保险监管工作人员的信件,由本部门直接处理。
第四章 办理
第十八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事项的登记、分办、转办、督办、上报、回复、复查、统计和归档等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接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登记,根据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于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认真进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于要求解决问题类信访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回复信访人;
(三)对于举报类信访事项,确需立案处理的,由办理单位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署名信访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对匿名信访应有所甄别,根据内容决定是否予以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