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船东互保
机构承保国内航行油轮油污损害责任保险问题的复函
(2002年2月4日 保监函[2002]13号)
国家海事局:
贵局《关于境外船东互保机构拟对我国内航行油轮承保油污损害责任险事的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
保险法》第
十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提出建立船舶油污保险,但并未明确要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要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由国务院制定相关行政法规。
二、《
保险法》第
五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同时,《
保险法》第
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而船舶油污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业务,因此,从事国内沿海油品运输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应当向国内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