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远期信用证汇票贴现及应收款买入不占用客户的出口融资额度。贴现及买入前应逐笔上报总行,以扣减相应的代理行额度。
第五节 信用证开证额度
第三十六条 开证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证申请书;
(二)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进口合同、内贸合同或其他销售合同或订单;
(三)受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还须提供进口批文;
(四)开证申请人被列入外管局核准的进口付汇核销名录或持有外管局批准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五)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节 信托收据(T/R)额度
第三十七条 信托收据(T/R)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90天。信托收据(T/R)期限超过90天的,按法人授权书确定的信贷审批权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立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或远期信用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证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开证申请书;
2.开立信用证所依据的进口合同、内贸合同、其他销售合同或订单;
3.受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还须提供进口批文;
4.开证申请人被列入外管局核准的进口付汇核销名录或持有外管局批准的进口付汇备案表;
5.信托收据;
6.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开证时扣减信托收据(T/R)额度。对银行不能控制货权的即期信用证,应自到单日起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对远期信用证,应自承诺付款日起开始计算信托收据期限。
(三)申请人需要银行提供短期融资用于信用证到期对外付款的,应在信用证到期前提交《信托收据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天数不得超过该信托收据期限的剩余天数。
(四)对申请人不能偿付到期款项的远期信用证,开证行不得擅自通过国外银行进行信用证再融资和展期,推迟信用证付款期限。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按信贷授权权限报有权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提货担保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货担保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提货担保申请书;
2.正本提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3.商业发票复印件或传真件;
4.装箱单复印件或传真件;
5.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提货担保限于我行开立的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