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包贷款项下的信用证必须由我行通知,并被我行认可;
(二)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需存放在我行;
(三)在贷款期限内,如信用证条款发生对我行不利的重大变动,包括开证行撤销信用证,信用证金额、期限、装运期、有效期发生我行不能接受的变动等等,应提前收回打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
(四)应当严格监控贷款的用途,并确保贷款项下出口在我行交单收汇。如果借款人在信用证装运期内未能出运部分或全部货物,或将我行打包贷款项下的单据向其他银行交单,我行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
(五)借款人的出口收汇或出口议付所得款项,必须首先用于归还打包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分批装运信用证项下,每收汇一笔即扣收一笔,并将剩余款项划转借款人存款账户。
第二节 出口议付额度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议付申请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信用证交单申请书;
(二)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
(三)出口合同、批件;
(四)信用证规定需要提交的全套单据;
(五)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出口议付金额不得超过汇票或发票金额。
第二十四条 出口议付期限应是合理的寄单索汇时间,即
(一)对日本、韩国、中国香港、东南亚、欧洲、北美以及大洋洲,不得超过15天;
(二)对西亚、中南美洲、非洲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25天。
如开证行拒付,则出口议付自动到期。
第二十五条 出口议付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议付申请人提交的单据经审查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符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要求,方可办理议付;单据经审查有不符点时,经征询开证行同意接受后,可从接到开证行接受不符点的回电之日起办理议付;
(二)只有对信用等级为A级以上(含)的客户,才能办理付款信用证项下的融资;
(三)出口议付可进行全额或部分议付;
(四)信用证项下收汇款项应优先归还我行的出口议付款项。在扣除我行议付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后,将余额解付出口议付申请人账户;收汇款项不足弥补议付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应向出口议付申请人追索;
(五)如开证行拒付,我行有权向出口议付申请人追索出口议付款项及相关利息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