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信贷经营部门根据客户提交的“贸易融资额度支用申请书”,按本规定第四章的相关要求应提交的文件及会计部门出具的保证金入账凭证,核实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报主管行长或授权代理人审核并签发,向客户出具“贸易融资额度支用通知书”并抄送结算部门。额度的支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贸易融资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每笔贸易融资,在客户资信稳定的情况下,贸易融资申请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但额度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在贸易融资额度下办理具体业务时交纳保证金的,该保证金部分仍需占用申请人的贸易融资额度;
(三)各分项额度之间不得互相借用。任何时点上客户支用的各分项额度金额之和必须低于或等于贸易融资总额度。
第十六条 对我行已核定一般授信额度的客户,在批准的一般授信额度内,其贸易融资授信余额达到原核定的贸易融资额度后仍需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可在客户提供100%保证金的条件下,由经办行在一般授信额度余额内审批,经办行可与客户签订单笔贸易融资合同或重新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合同有效期不得超过原合同有效期);对超过一般授信额度的申请,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结算部门负责按照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对额度项下单笔融资的制证、审单等具体业务进行风险控制。并将每笔业务的情况及时通知信贷经营部门。
第四章 分项额度的使用
第一节 信用证打包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支用额度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打包贷款申请书;
(二)开证行开立的有效信用证及修改(如有)正本;
(三)出口合同、批件(如需)及国内购货合同正本或复印件;
(四)我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打包贷款金额应根据客户资信水平和具体贸易背景,按信用证金额的适当比例确定,AAA级和AA级客户最高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A级和A级以下客户最高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70%。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如借款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能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开证行拒付,则提前收回打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打包贷款应按下列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