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人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及原因;
(四)项目施工进度是否符合招标书的规定;
(五)申请人是否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的事项;
(六)其他应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办行信贷经营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如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主管行领导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信贷证明的申请人、招标人未事先征得建设银行书面同意就变更《银行信贷证明书》承诺项下招标项目的有关内容时,建设银行有权终止履行《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贷款承诺。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信贷证明书》在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自动失效: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未中标、《银行信贷证明书》有效期届满或建设银行义务履行完毕。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信贷证明书》失效后,经办行信贷经营部门须在失效后2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会计部门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或所建项目投资发生重大变化,并已危及建设银行债权利益时,经办行有权终止履行《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贷款义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招标人:
(一)重大人事调整。
(二)重大法律纠纷。
(三)企业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等重大体制改革。
(四)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五)重大自然灾害、事故。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贷款发放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贷款需求发生时,申请人应在《银行信贷证明书》的有效期内提前15个工作日,按照建设银行对申请信贷品种的有关规定,向经办行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及申请人与项目有关方发生业务往来出现资金短缺的证明文件(如合同、协议、发票、银行对账单等)。
第二十八条 经办行对申请材料审核后,在以下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一)贷款方式必须经此项信贷证明业务经营主责任人所在行的信贷经营部门审核后报主管行领导批准同意(按规定可免除担保的除外),如采用担保方式发放贷款,《担保合同》已签订并生效;
(二)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和财务状况未发生不利于建设银行债权利益的重大变化;
(三)申请人履行其他约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经办行根据《银行信贷证明书》对申请人累计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银行信贷证明书》项下的承诺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