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手续费收取方式
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委托人不应附加任何前提条件。对于不足部分,受托人有权从委托资金账户中直接扣收。对于委托人提出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只能从借款人处收到的利息中扣收的要求应坚持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各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为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人的,须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委托人应付税款的法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委托贷款的资料保存和档案管理,按照《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中,利息清单、催收催报通知单、邮寄收据等属于我行代委托人监管的法律凭证,应作为二级档案重要凭证管理。
第七章 综合风险控制
第二十九条 严禁各行办理假委托贷款业务
(一)在委托贷款合同之外各行不得与委托人及/或借款人再签订其他任何改变委托贷款性质、违反我行关于委托贷款业务有关规定的合同/协议。
(二)严禁以包括但不限于发放自营贷款方式代借款人偿还/垫付委托贷款,严禁各行为委托人垫款。
(三)严禁向委托人就其存入的委托资金账户的资金出具存单、签署存款合同。
第三十条 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第三十一条 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原则上委托人/借款人应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对于委托人/借款人不在受托人业务辖区内的委托贷款,须遵守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相关金融法规,并报备上级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代集团公司理财式委托贷款业务,应设计好业务流程,注意防范操作风险,并可与集团客户整体授信方案一并汇总审核。同时,要加强对集团内部各公司委托资金来源的监控,防止客户逃废银行债务。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借款人、担保人为我行授信客户的,各管辖分行应同时加强对委托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办理的自营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避免造成我行自营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损失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