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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一律移送人事部门执行扣发考核性工资。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行主管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违规行为的,认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理的,提出处罚意见后移送稽核部门处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对下实施检查监督过程中,认为对违规责任人员应当进行经济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罚款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违规责任人员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报告责成部门。
  第二百条 县(市)级支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营业所、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等支行以下营业网点的员工,因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经济处罚的,报支行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填写《经济处罚通知单》,并告知申请复审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节 纪律处分程序

  第二百零二条 各级行监察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并按照总行规定的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百零三条 各县(市)支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各县(市)支行及所辖营业网点员工,因违规行为应当给予留用察看(含)以上纪律处分的,报二级分行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四条 稽核部门或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理、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需要给予违规责任人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向监察部门提出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部门。
  第二百零五条 稽核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时,应当向监察部门提交对违规责任人员违规事实的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监察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监察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二百零六条 各级行监察部门对其他部门移送或者通过执法监察发现的违规责任人员,在对违规事实调查核实后,认为依据本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员工管理权限报批后下达处分决定。
  第二百零七条 监察部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所在行或相关部门派员配合调查。调查核实期间自监察部门立案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
  在调查核实期间,未经上级行监察部门书面同意,被调查人所在行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二百零八条 监察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时,如果认为需要合并给予其他处理的,可以移交人事部门或违规责任人员所在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应当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调查期间,如果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可以先行作出暂停其岗位工作、停职检查的决定。

第三节 其他处理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有权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除名、辞退处理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出具书面报告,征求本级行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办理辞退、除名手续,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同时报送同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按人事管理权限,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由人事部门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离岗清收、限期调离处理,应按人事管理权限,经员工管理行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被除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违规责任人员,拒绝接受处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遇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时,报同级行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复审、复核决定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八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经济处罚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一次。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复审部门的上一级行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复核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其他处理的员工,如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级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百二十条 复审、复核、调解、仲裁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处理完毕的违规行为,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但复审、复核程序尚未终结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的,如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或处理较轻的,不适用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总行此前颁布的违规处理办法以及各行下发的有关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制定说明

  一、制定的目的和原则
  总行制定《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农业银行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从制度建设上扭转全系统多年以来存在的有章不循、执法不严、处罚不力的局面,保障农业银行改革发展的顺利进行。
  制定《处理办法》依据以下原则:依法合规、立意准确,体例合理、系统科学,内容完整、尺度统一,操作性强。
  二、《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处理办法》严格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我行现行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总结了我行多年来违规行为处罚的实践经验,对处罚对象、违规责任人员、处罚的种类和适用、从重和减轻的情节、处理的后果以及处罚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涉及劳动纪律、授权、会计出纳、联行结算、财务、固定资产、资金计划、储蓄、代理、信贷、外汇、风险资产管理、基金托管、计算机、银行卡、档案、印章、保密、安全保卫、监察、人事、稽核、合同管理、经济纠纷管理、后勤管理以及经济类违规违纪等26项业务领域及综合管理工作,基本涵盖了我行业务经营管理各个领域和环节中经常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
  三、处罚对象范围
  《处理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员工,并突出规范了业务经营和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兼顾规范了支持保障部门和后勤等其他部门员工的违规行为。同时《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调离我行的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被查实在我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违纪的情况,作出了处理规定。
  就违规责任人的概念而言,本办法统一使用了“有关责任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一般员工,也包括主管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具体的制度、办法、操作规程、岗位职责以及违规事实进行确认。这种概念的界定,一方面体现了“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避免了责任大小、责任类型界定不清,领导干部永远承担领导责任或一般员工违规、领导干部永远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错误。同时,为了体现对主管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严管理的原则,本办法规定“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三)在其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海外分行或代表处员工的违规行为,本办法没有单独作出规定,实际执行中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四、关于违规行为的界定
  《处理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是指员工故意或过失违反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办法、操作规程以及劳动纪律的行为。这里的违规行为仅指道德风险行为以及与履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如果我行员工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则将由国家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本办法没有一一列举,但明确了凡是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缓期执行)、拘役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本办法从我行作为金融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本行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受贿、挪用、盗窃等经济类违法违纪行为,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立案标准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相应作出了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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