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丢失房产原始档案的;
(二)在房改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三)擅自施工造成住房安全隐患及发现上述行为未加制止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本行房产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因玩忽职守造成单位房产流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有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造成用餐员工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因保管或使用不当造成本行财产损坏、丢失的;
(二)在库房内私自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等危险物品的;
(三)库房物品账物不符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导致设备带故障运行的,或违规操作电器、机械、燃气等设备的;
(五)发生安全事故隐瞒事实真相或擅自进行处理的;
(六)擅自分发单位物资的;
(七)对调出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手续,导致本行资产流失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占用单位财产的;
(二)故意损坏本行财产及其相关设施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私自挪用消防设施或器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当地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批评教育无效造成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节 其他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常迟到、早退或长期消极怠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予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除名处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申请辞职、办理工作调动过程中,擅离职守或不辞而别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除名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办公或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工作秩序和本行社会形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工作中使用服务禁语的,服务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但未作耐心解释,造成客户投诉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私自在外兼职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处分;批评警告无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私自在其他金融单位或在与本行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单位兼职的,一经发现,立即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利用工作之便侵占客户利益或故意刁难客户,损害本行社会形象和社会信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利用职权、岗位索要礼品,参加有可能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利用工作之便,接受下级行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无偿占用企业或其他单位车辆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执行上级行决议、命令,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执行岗位轮换和交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职务和专业技术职称的,所得利益一律无效,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或职级待遇的,所得利益一律取消,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袒护违规人员,掩盖事实,使其逃避制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因公出国出境期间,违反外事纪律,在境外发生有损国格、人格行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接受色情服务或参与卖淫、嫖娼、走私、吸毒、贩毒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工作时间进行赌博活动、在办公或营业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搬弄是非、传播小道消息、破坏安定团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经济案件、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或其他重大违规事实不按规定移送或上报的;
(二)在发现或者知悉违规隐患、线索及情况后,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有意包庇违规责任人员的。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主管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金融规章制度或上级行业务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业务管理混乱,发生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纠纷的;
(三)应当监督检查而未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致使违规经营情况长期存在,给本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经营风险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下级行的请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给予答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
(二)擅自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办理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等业务的;
(三)与客户串通恶意逃废本行债务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改变中国金融工会规定,降低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减少上解经费的;
(二)收到本单位行政拨交或下级工会上解的工会经费后,采取不入账或另外设账等手段,隐瞒实际收入,减少上解工会经费的;
(三)擅自将应上解工会经费用于本级工会或补助下级工会,少上解,不及时上解和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四)同意所辖工会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影响上级工会经费分成收入的;
(五)以其他手段或借口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利用经手、经管资金、财物之便,贪污本行资金、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贪污数额超过5000元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物占为个人使用,长期不予归还,时间超过一年的;
(二)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用具,配备给个人使用,在岗位、部门变更或调离后不移交或拒不归还,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本行钱款的。
第一百九十条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受贿数额超过5000元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暗中收受回扣或好处费不入账、不上缴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职务因素接受的礼金、礼券、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折计金额在1万元以卜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品,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行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其中,挪用数额超过3万元,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本行资金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者将挪用资金借贷他人收受好处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利用职务便利,借用本行资金供本人或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其中,借用金额超过3万元,借用时间超过6个月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借用本行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在借用过程中经单位催告不能说明原因,继续拖欠不还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盗窃本行财物或本行员工私人财物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其中盗窃财物折价金额在500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盗窃本行公私财物或为盗窃分子提供便利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一)购买伪造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以伪造货币换取真币,或者故意将伪造货币付给客户的;
(二)参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
(三)参与非法集资的;
(四)参与诈骗本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其他资金的;
(五)参与信用证、票据、保函、信用卡等诈骗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为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条 各级行稽核部门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发现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据本办法作出罚款处理的决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提出处理建议后分别移送监察部门或人事部门处理。